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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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褚哲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泳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憲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1組(型號:RAD-80NB、RAC-80NB)、大金分離式冷氣2組(型號:RXV28NVLT、FTXV28NVLT),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9,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5年
3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安裝完成後,扣除已付之定金45,000元,尚欠114,000元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委託訴外人 阿法貝塔 室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 劉嘉翔 施作,施作內容包含冷氣工程,上訴人並已給付劉嘉翔760,061元,惟其僅施作40餘萬元之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劉嘉翔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集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智公司)所有,上訴人為集智公司之副總經理,集智公司於104年8月間與劉嘉翔所營之「阿法貝塔設計工程」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將實品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劉嘉翔施工後,陸續依工程進度向集智公司請領工程款,集智公司並簽發支票予劉嘉翔簽收。上訴人或集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更無冷氣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劉嘉翔之冷氣買賣關係,前來系爭房屋安裝冷氣,安裝完畢後請在場之上訴人在無抬頭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簽認施工完畢。上訴人之簽名僅係確認冷氣安裝完成,並非承認即將付款,且上訴人簽名時,系爭估價單上亦無金額之記載。本件係因劉嘉翔未給付冷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編織上訴人為冷氣買受人之虛構事實,上訴人僅為集智公司之員工,無自掏腰包購買冷氣安裝在集智公司建案之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當初請被上訴人去裝冷氣之人名叫 阿翔 ,安裝冷氣之事都是阿翔與被上訴人聯絡,阿翔亦有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匯入定金之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9日前往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時,才知道上訴人是屋主,上訴人並指派其辦公室主任帶被上訴人去安裝地點。阿翔於安裝前之3月初,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去集智公司之辦公室收尾款,被上訴人於3月9日完工去收尾款時,因收不到現金,原欲將冷氣拆回,上訴人叫伊隔日再去收款,並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作為同意付款之證明。嗣被上訴人於3月10日再去收款時,上訴人卻稱未請被上訴人來裝冷氣,並拒絕被上訴人拆回冷氣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買受人係訴外人劉嘉翔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乙節,固提出系爭估價單
1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林康堯 為證。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集智公司,而非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3頁)。另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抬頭填載「集智」台照,其上並載「尚餘114,000未收」(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雖有在該估價單下方簽名,然依該估價單之記載意旨及上訴人為集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至多僅能評價為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至集智公司之房屋安裝冷氣完成後,尚有114,000元未收取之事,但仍不足逕認上訴人即為購買系爭冷氣之人,或其已承諾支付114,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證人林康堯於本院證稱:依照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25日16時至18時之間,到派出所報案稱受集智公司委任之設計師劉嘉翔之託,安裝3台冷氣機,裝好後尾款約11萬多沒有收到,因簽單上是簽上訴人的名字,而集智公司之負責人是 褚添發 ,懷疑受到詐騙才報案。伊於當日陪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集智公司,伊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褚添發是他父親,並稱他是委由設計師劉嘉翔處理,上訴人的意思是已將款項發包給設計師處理,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表示同意將冷氣款項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報案時說冷氣是設計師劉嘉翔購買等語(見二審卷第57-59頁)。依證人林康堯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當時即已表達有將相關工程發包予設計師劉嘉翔,應由劉嘉翔付款之意,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允諾支付冷氣尾款114,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有關上訴人所稱集智公司與劉嘉翔間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將實品屋工程發包予劉嘉翔承作,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劉嘉翔之名片、阿法貝塔設計工程報價單、經劉嘉翔簽收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13-19頁),堪信上訴人所述上情,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任職之集智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交由劉嘉翔承攬施作,上訴人實無必要再行出資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當初系爭冷氣之價錢是與阿翔洽談,本來報價不是159,000元,是阿翔跟伊議價,要裝何品牌、型號的冷氣也是阿翔說的,是阿翔請伊去安裝,匯款4萬多元定金後,阿翔有打電話告知已匯定金之事等語(見二審卷第
32-33頁、第56-57頁)。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係由劉嘉翔與被上訴人洽談後達成協議,劉嘉翔並告知被上訴人已匯入定金,且劉嘉翔向集智公司承攬之裝修工程本即包含冷氣安裝在內,故堪認劉嘉翔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應係為履行其所承攬之契約內容,而非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劉嘉翔與被上訴人之間乙節,應可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未獲給付餘款後,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冷
氣拆回,然此可能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可依集智公司與劉嘉翔之承攬契約占有該冷氣,無法逕認上訴人此舉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上訴人曾允諾支付冷氣之尾款,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尾款11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4,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