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何文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記載為「何文傑‧‧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裁判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9、第3419號起訴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法條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 荊威朋簡境生 2人‧‧在通霄火車站附近某7-11超商,經由該超商傳真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俾用以行騙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由簡境生隨身攜帶備用‧‧並扣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等情,佐以被告本身與本件詐集團成員甫於民國10
5年7月4日至15日,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此有上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裁判書可考),顯見被告同時具有基於幫助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是起訴書就被告幫助正犯所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顯屬漏載(且該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6、64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同時介紹荊威朋、簡境生2人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不僅本身參與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審結),竟同時介紹2位友人荊威朋、簡境生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等犯行,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導致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提高,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按件計酬,月入約新台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幫助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何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高登瑋 (已另案起訴)及綽號「長官」、「老大」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若干人組成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由其成員撥電話予家住苗栗縣通霄鎮(下稱通霄鎮)梅南里之 黃清石 ,佯稱係辦案人員,並訛稱: 黃某 涉及詐欺案件,須提出金錢供作擔保等語,使黃清石陷於錯誤,而由其在通霄鎮農會之存款帳戶領出35萬元(新台幣,下同),在通霄鎮梅南里之守望相助隊部前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派遣來之成員,該詐騙集團為取信黃某,乃交付內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該詐騙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一再打電話予黃清石,要求黃某再提出100萬元供作保證金,並告知可拿土地向銀行貸款云云,其間曾相約某日交款,惟因故作罷。何文傑明知高登瑋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能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介紹荊威朋、簡境生(荊、簡2人另案起訴)予高登瑋,使該詐欺集團獲得荊威朋、簡境生之加入,而得以進行詐騙犯行。高登瑋及綽號「長官」、「老大」等成年男子與荊威朋、簡境生等人旋即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利用前揭對黃清石施用詐術取得之信任,與黃清石相約於同月13日上午前往黃清石住處取款。同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綽號「長官」之男子指示高登瑋,在桃園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荊威朋、簡境生2人聯絡用手機各1支及車馬費若干,再由高登瑋將黃清石之住址告知荊、簡2人, 命渠 2人前往通霄鎮,向黃清石收取現金85萬元。荊威朋、簡境生2人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列車至高鐵苗栗站,轉乘計程車至通霄火車站,於上午9時14分許,在通霄火車站附近某7-11超商,經由該超商傳真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俾用以行騙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由簡境生隨身攜帶備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荊威朋、簡境生2人抵達黃清石前揭住處,由簡境生與黃清石接洽取款,荊威朋則在約50公尺外之路口把風。嗣經據報預先埋伏之員警先在黃清石住處50公尺外查獲荊威朋,進而至黃清石住處查獲尚未及取得款項之簡境生,並扣得荊、簡2人行騙聯絡用之手機2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登瑋、荊威朋、簡境生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石結證無訛,復有共同正犯高登瑋、荊威朋、簡境生等人行騙聯絡用之手機2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及證人荊威朋、簡境生2人至超商收取傳真偽造文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行騙聯絡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表1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之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琬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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