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宏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包括105年執更緝丁字第76號(4年6月)、
106年執丁字第489號(1年10月),受刑人多次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知為何總是無法聲請成功,受刑人深感徬徨與無助;又105年執更字第700號部分,受刑人實不知此案何來;而104年執字第1194號已執行完畢,後續法院主動將之拉回合併執行,受刑人不明原因,為此聲明異議,請依職權審核認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俊宏前於:①103年8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後,先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至105年
1月25日期滿。②103年10月17日、26日、31日、11月2日、11日犯加重竊盜等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年2月、1年4月、
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4月12日確定。上開先確定之①罪與確定前所犯②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苗栗地檢署原以105年度執更字第700號分案執行,惟尚未製作指揮書,即於105年8月15日因通緝報結;嗣受刑人於105年8月14日經緝獲,始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依104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刑期自105年8月14日起算,至109年7月13日期滿。
㈡上開①罪確定後,受刑人復於104年5月23日犯加重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4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9年7月14日起算,至111年5月13日期滿。㈢以上各節,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受刑人所指苗栗地檢署「
105年度執更字第700號」案件既係因通緝報結,執行檢察官未曾以該案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遑論有何不當情形,此部分自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及必要。
另「105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106年度執字第489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本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3號)及科刑之確定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6號)意旨執行,後者備註欄記載「本件犯罪行為日104.5.23,係在本署104年執字1194號確定日(104.2.24)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
105執更70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已敘明二案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上原因,除「105執更700」應更正為「105執更緝76」外,亦核無違誤,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依「104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之①罪有期徒刑7月,係因與該罪確定前所犯②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經本院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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