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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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周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徐維瑄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需追蹤治療及休養3日之結果,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致人受傷、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