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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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金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柯金利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受理後,以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之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上級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係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四即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其中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惟聲請人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聲請人隨即於9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隨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附件十三即為上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單(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卷第53-56頁),該證據資料於判決前既業經聲請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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