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曾龍華 被告 何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回臺後,告知被告即將前往臺中市移民署提出申請來台團聚,必須備齊資料提供原告填寫,詎被告反悔,佯稱未收到禮金不算結婚,拒絕提供資料讓原告填寫團聚申請表。期間經原告多次溝通,屢屢催促均無效,隨後告狀其母親 蘇嬌 女士,然而其母親蘇嬌女士也很無奈賠不是,一直以被告不聽話,眼光不長遠為由,來作為搪塞敷衍至今。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 林秀琴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