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程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程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程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長期頭部疼痛、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失之輕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難收儆戒等語。
四、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及檢察官認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彭子璇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已知所悔悟,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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