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台灣故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4日簽訂台灣故事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表町有限公司(下稱表町公司)、富貴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亭公司)、蓬萊閣有限公司(下稱蓬萊閣公司)、新樂園發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樂園發展文化公司)、新樂園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樂園經營管理公司)將台灣故事館之全部出售予被告,嗣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行交接,兩造於交接完畢後並簽立資產設備買賣交接清冊(下稱系爭買賣交接清冊),依系爭買賣交接清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未包含如附件所示之388件民藝品(下稱系爭388件民藝品),故系爭388件民藝品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借用物。而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388件民藝品交付被告,則兩造間對系爭388件民藝品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成立,而因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借用期限,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然原告交付系爭388件民藝品後,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替系爭388件民藝品投保並出具保險證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原告遂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0日及97年4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詎被告迄未將系爭388件民藝品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388件民藝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雙方係以簽約時(即96年7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台灣故事館之一切初始及後營業即存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臺灣故事館內未及備載之現品等,均在買賣標的範圍內,而系爭388件民藝品自始為臺灣故事館內之陳列物、展示物,自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又被告係為經營臺灣故事館始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人購買,豈有可能僅購買臺灣故事館之裝潢、設備,而不包含將來營運所需之陳列物、展示物,且缺乏系爭388件民藝品做為館藏、布置,亦無法達到經營臺灣故事館之目的,更足見系爭388件民藝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縱系爭買賣交接清冊並未記載系爭388件民藝品,亦應無礙系爭388件民藝品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認定,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取得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為借出之民藝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實係指原告日後如有出借民藝品予被告而言,並不包括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之台灣故事館內陳列物及展示物(包含系爭388件民藝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條文內容既無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雙方借貸合意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記載,即難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及交付貸與物等事實;原告既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借用物,自應由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有使用借貸合意,惟此亦僅屬民法第465條之1之使用借貸預約,核與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有別,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標的物約定「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即原台灣故事館之全部(地上建物、土地所有權以外)裝修裝潢、建築物內外固定物、設施、陳列物、展示物等一切初始及後營業即存之一切營運設備、CI、網站、MIS等有形、無形資產、詳列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文件清冊,含未及備載之現品。」。另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義務為現場展示物及甲方借出之民藝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並出具保險證書,以茲證明。」(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㈡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388件民藝品後,並未為系爭388件民藝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及出具保險證書。
㈢原告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日發函予被告要求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為民藝品辦理投保事宜(本院卷第
73、74頁)。㈣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訴
外人 林秀珍 借入任何民藝品,原告多次來函要求,不知所指為何(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㈤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0日及97年4月7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㈥被告則委請律師於97年3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表示:「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之約定,館內一切固定物、設施、陳列物、展示物等有形、無形資產,均在買賣標的範圍之內,基此,被告已於96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原告等人,經被告清點現場,與其所遺留之簡介及DM所載收藏品逾600件不符,原告等人對此未予回應,反以莫須有之被告未將其出借之民藝品投保,欲終止民藝品借貸關係相應,核其所言,純屬虛構,實不知所指為何。」(本院卷第96、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系爭388件民藝品出借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替系爭388件民藝品投保,原告遂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388件民藝品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致使被告已取得所有權?㈡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㈢如認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未為現場展示物及原告借出之民藝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而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388件民藝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被
告業已取得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系爭388件民藝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兩造於9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
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無論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是否為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均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效力及範圍,先予敘明。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即原台灣故事館之全部(地上建物、土地所有權以外)裝修裝潢、建築物內外固定物、設施、陳列物、展示物等一切初始及後營業即存之一切營運設備、CI、網站、MIS等有形、無形資產、詳列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文件清冊,含未及備載之現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可知兩造係以簽約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台灣故事館之一切初始及後營業即存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台灣故事館內未及備載之現品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並未將系爭388件民藝品排除在買賣標的範圍外,而系爭388件民藝品自始即為台灣故事館內之陳列物、展示物,既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系爭388件民藝品自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稱之「未及備載之現品」,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交接清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知兩造於96年
7月16日所移交之交接項目雖僅記載合約證件類、電腦軟體類、硬體設備類,而未包含系爭388件民藝品,惟系爭買賣交接清冊第1點亦載明:「交接標的物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原台灣故事館(地上建物、土地所有權外)裝修裝潢建築物內外固定設施,氛圍裝置,一切營運相關設備、CIS企業識別系統、網站及MIS等有形、無形資產。」,足徵系爭買賣交接清冊之交接物品不僅指交接明細所列之交接項目,尚包含氛圍裝置等資產在內,而系爭388件民藝品即屬台灣故事館重要之氛圍裝置之一,原告以系爭388件民藝品不在系爭買賣交接清冊之交接明細內,即認系爭388件民藝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尚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台灣故事館為目的,始以1,9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館之經營權,則被告豈有可能僅購買台灣故事館之合約證件、電腦軟體、硬體設備,而不包含將來營運所需之陳列物、展示物即系爭388件民藝品,蓋如缺乏系爭388件民藝品作為台灣故事館之館藏、佈置,僅憑原告所稱之現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要難達到經營台灣故事館之目的。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丙○○於99年8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討論到系爭388件民藝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內容,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及當時簽約之氣氛,其認為台灣故事館全部物品,包含有形、無形資產,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範圍,當時亦並未討論另有出借物品及出借品須保險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更足見系爭388件民藝品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就系爭388件民藝品為讓與之合意甚明,而系爭388件民藝品本即在台灣故事館館內展覽,原告亦已將台灣故事館交付被告占有,足認被告已取得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是以,本件原告已非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130頁)主張其為系爭388件
民藝品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該證明書製作之日期為99年5月11日,距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日96年7月14日,已逾兩年多,且該證明書之立書人為5間公司法人,其中新樂園發展文化公司及新樂園經營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本人,表町公司及蓬萊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之配偶林秀珍,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通知書,其先主張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林秀珍,嗣後復更正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3、74頁),然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數量及價值非寡,關於所有權之歸屬竟於簽約時無法立即確定,實與交易常情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是以,自難以該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為系爭388件民藝品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已將系爭388件民藝品包含在內,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之。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業已就系爭388件民藝品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388件民藝品之借貸合意,無
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資產設備買賣交接清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乙方有義務為現場展示物及甲方借出之民藝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並出具保險證書,以茲證明。」(本院卷第71頁),而資產設備買賣交接清冊則係記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交接項目(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觀諸上開約定及交接清冊之內容,既無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雙方借貸合意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記載,即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稱之甲方即出賣人係指原告、表町公司、富貴亭公司、蓬萊閣公司、新樂園發展文化公司及新樂園經營管理公司,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單獨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與該條約定不符。再者,原告自陳如附件所示388件民藝品之物品清單於96年7月14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製作完成,亦有攜帶附件到場簽約,而系爭388件民藝品之價值高達4,338,800元,倘系爭388件民藝品確非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原告自應將如系爭388件民藝品與被告另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與其他出賣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系爭388件民藝品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88件民藝品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既非系爭388件民藝品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間業已就系爭388件民藝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件民藝品,故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388件民藝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