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大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可樂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8.63公克、5.84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罐(含袋重8.63公克、5.84公克)」;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大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藥事法部分均為相同性質之罪,且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尚在執行中,被告仍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起訴意旨固主張「扣案物均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可樂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蘇大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大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13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至蘇大集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13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含袋重0.36公克、0.55公克、2.13公克、0.47公克、0.51公克、3.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8.63公克、5.84公克)、安非他命1罐(含袋重6.93公克)、搖頭丸MDMA1顆(含袋重0.47公克)、一粒眠7顆(含袋重2.05公克、5.84公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5組、玻璃球20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1包、分裝罐2包、三星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大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68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大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均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