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淮廷(原名莊富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淮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淮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106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107年4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16號(│107年度871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