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3號聲請人 王廣然 相對人 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其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臺佰萬元正」,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81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4月30日3,000,000元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6日CH799220002109年2月27日1,000,000元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6日CH23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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