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262號)┌──┬────┬─┬──────────┬─────────┬──┐│被告│ 鄭佩斐 │女│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34歲││├────┼─┴──────────┴─────────┴──┤││住居所地│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4號││要旨├────┼─────────────────────────┤││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良││├────┼─────────────────────────┤││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記載。││├────┼─────────────────────────┤││起訴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被告答辯│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鄭佩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犯罪事實│同起訴書記載。│├───────┼─────────────────────────┤│所憑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同起訴書│││記載。│├───────┼─────────────────────────┤│論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姐姐│││、姪子、姪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起訴書記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告鄭佩斐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斐與 陳淑娟 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靜思舍1-
3號房執行之受刑人,2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23時37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鄭佩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枕頭毆打陳淑娟之頭部,並用腳踹陳淑娟之胸部等處,致陳淑娟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臉瞼擦挫傷、流鼻血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光碟1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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