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木華 之收購記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平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許遠廷 之損害,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卡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NuovaSimonelli牌之半自動咖啡機及不詳廠牌之熱水器各1臺,固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上開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證述合計約39萬5,000元,固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4390號被告張志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9日至31日間某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胖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施工中之無大門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將置放於桌子上之 許遠庭 所管領之NuovaSimonelli牌之半自動咖啡機1台及不詳廠牌之熱水器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搬至該工地前,並攔了營業小客車,將該咖啡機及熱水器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而竊得該物,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咖啡機及熱水器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楊木華(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木華再將該咖啡機售予不知情之 吳泓軍 ,吳泓軍再將該咖啡機售予不知情之蘇裔文,嗣蘇裔文發現該咖啡機係贓物,通知吳泓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楊木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陳及證人吳泓軍、蘇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27張、上開咖啡機之訂購確認單、進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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