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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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雄因強盜等罪,前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中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102年9月8、9日某日晚間││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30││犯罪日期│11時許│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第1104、1294、1390、│第1104、1294、1390、││機關年度案號│10694號│1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950號│195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第33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1.22│104.04.16│104.04.1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第33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1.22│104.04.16│104.05.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5號││備註│第1254號│第2486號├───────────┤││││編號3~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102年11月12日中午│102年11月13日│├──────┼───────────┼───────────┼───────────┤││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偵查(自訴)│第1104、1294、1390、│第1104、1294、1390、│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103年度偵字第│第23354號│││1950號│195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16│104.04.16│104.04.20│├─┼────┼───────────┼───────────┼───────────┤││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5.12│104.05.12│104.05.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執││││第2485號│第2485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7989號│││編號3~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金新台幣8萬元)│││├──────┼───────────┼───────────┼───────────┤│犯罪日期│97年至98年間某日~│102年4月19日9時38分│102年4月19日14時20分│││102年11月12日││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10694號│第849號│第84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第3349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1.22│103.12.24│103.12.24│├─┼────┼───────────┼───────────┼───────────┤││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5.21│104.01.19│104.0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67號│3767號││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07號│編號8~1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6日18時50分│102年5月間某日│102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849號│第849號│第849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24│103.12.24│104.05.29│├─┼────┼───────────┼───────────┼───────────┤││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3年度訴字第8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1.19│104.01.19│104.05.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67號│3767號│3766號││備註├───────────┴───────────┼───────────┤││編號8~1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編號12~15經臺灣士林地│││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現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094號案執行)│└──────┴───────────────────────┴───────────┘┌──────┬───────────┬───────────┬───────────┐│編號│13│14│15│├──────┼───────────┼───────────┼───────────┤│罪名│竊盜│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8日13時55分許│102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102年5月6日7時50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849號│第849號│第84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29│104.05.29│104.05.29│├─┼────┼───────────┼───────────┼───────────┤││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5.29│104.09.09│104.09.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3766號│5278號│5278號││備註├───────────┴───────────┴───────────┤││編號12~1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現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094號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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