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泰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且不得於夜間及車站、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數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廠,利用砂輪機打磨鐵片之方式,製造經中央主管機關管制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總長約8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後,再藏放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旁木造房屋區牆邊某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吳文泰在大甲火車站前廣場與他人聊天,適 張峻愷 陪同女友前往搭乘火車經過該處,勸說吳文泰等人降低音量,吳文泰因而心生不滿,先至上揭木造房屋區取出前述武士刀,未經許可而攜帶該武士刀至車站內,呼喚張峻愷至站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武士刀攻擊張峻愷,致張峻愷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區位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10×3×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經警循線通知吳文泰到案說明,並扣得該武士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2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張峻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4、119至121頁),並有上述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1、73、77至79、8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武士刀1把,經送請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8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08006116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㈡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於夜間、車站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於夜
間在車站、公共場所攜帶上開規格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嗣後與人臨時發生衝突之際更持之攻擊被害人張峻愷,致被害人張峻愷因而受有上開受傷程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砂輪機1台,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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