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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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張春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相對人 范姜世展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擔第三人 秦庠鈺 對伊及第三人 林淑勤 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債務與4萬元利息債務,乃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與4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交付,並約定以伊及林淑勤參加由相對人召集之合會所得利息返還上開債務,然嗣該合會倒會,相對人亦拒絕清償上開債務。是以伊對相對人確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亦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乙節,固據提出網路新聞、入會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本票、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會單及記載帳號之單據等為證。惟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起訴主張:抗告人受伊委託代為處理與金圓互助會會首秦庠鈺間債權問題,基於債權處理需求,伊並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實無原因債權,抗告人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承諾契約書等為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1頁)。是依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上開起訴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尚需依其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則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