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陳錦棟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相對人 陳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扶養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迄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同法第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棟為相對人陳奕中之父,聲請人為一重度失智症者,並患有糖尿病,且先前腳部曾骨折,迄今尚難平穩行走,亦無法正常工作及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經安置於臺北市私立祥寶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扣除臺北市社會局每月補助21,000元,仍不足支付。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本租屋同住,約於3年多前,房東收回房屋後,相對人即遷出與女友同住,此後未曾探望聲請人,亦未給予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支付聲請人7,750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陳錦棟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一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收文之民事陳報㈢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個人戶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