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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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告鑫愷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慶

被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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