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蔡金祥 (即 蔡銀祥 之繼承人)

王玉屏 (即 蔡寶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長霖 (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立芬 (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佩君 (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瑞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吉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慶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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