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原告 鄭榮木
被告 曹午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妻弟即原告住處前方,因雙方間之遺產糾紛而遭原告咆嘯,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再搶下原告持用中之拐杖,以枴杖揮打原告身體數次,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沒有醫療單據部分相信法院可以公平審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妻弟即原告住處前方,因雙方間之遺產糾紛而遭原告咆嘯,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再搶下原告持用中之拐杖,以枴杖揮打原告身體數次,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之行為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請求20,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經查,依上開事實中雖認定原告因本件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是衡諸常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可信,惟因原告未能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無法直接證明損害之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治療支出,若認其未能提出醫療單據,即推論原告無醫療費用支出,顯與原告因受傷需要醫療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傷勢情狀,核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2,000元。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名下有股利及車輛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