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96年2月1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照早於民國93年間遭監理機關吊銷乙事,異議人毫不知情,且93年間並未接獲裁決書,該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有疑義,監理機關自不得逕予易處吊銷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一線沿山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後,經監理站人員發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早於93年6月22日起即遭易處吊銷,嗣則上情函知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就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23頁)。
三、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銷之原委,乃異議人前於90年10月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與延平路口,亦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員警 鍾展堂 攔檢,並當場舉發乙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屏東監理站乃於93年5月7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該裁決確定後,異議人仍未繳納罰鍰之易處處分為「㈠自93年6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
6月21日前繳送執行、㈡93年6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6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6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有屏東監理站93年5月7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即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法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陳稱:伊於93年間從未收受裁決書,且伊戶籍曾有遷徙紀錄,故該裁決書之送達是否合法送達,顯有不明等語,然查,異議人係於92年6月17日遷入「屏○○○鎮○○路○○巷○○弄○號」、繼而於93年10月26日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嗣於95年1月2日再遷回「屏○○○鎮○○路○○巷○○弄○號」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6頁),而屏東監理站93年
5月7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之裁決書,確於93年5月10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屏○○○鎮○○路○○巷○○弄○號」,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佐,且於「收件人蓋章欄」係載有「外公」2字並蓋有「 黃金昌 」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對此異議人則稱:係伊外公持伊舅舅黃金昌之印章蓋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該裁決書自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所,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業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送達程序已然完備,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明知於90年間有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其因自己之怠忽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已難辭其咎,嗣屏東監理站因異議人於93年5月7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之裁決書確定後未能依期繳款,遂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核於法無不合,是異議人縱非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亦難謂無可歸責,從而,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再考領新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屏東監理站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