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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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O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同署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臨時替代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揭吸食器一組,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結晶物質一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取零點零二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九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八八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四)台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七、三六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三號裁定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