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庚○○
丑○○同訴訟代理人寅○○原告辛○○
壬○○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卯○○原告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寅○○原告癸○○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口,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放置於訴外人 廖美婷 之機車座墊上進行縱火,造成停放於該處原告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燒燬,並延燒毀損原告寅○○所開設之名仁托兒所及原告癸○○之電器設備,核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等分別受有下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⑴寅○○:開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之名仁托兒所、幼稚園
被燒燬,僱工修護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牌照號碼FI─三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被毀損,已經報廢無法使用,被毀損時價值二十萬元,合計損失三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⑵庚○○:牌照號碼GCE─三六一號機車被燒全毀,已經報廢無法騎用,燒燬時價值二萬二千元。
⑶辛○○:牌照號碼UFV─一六七、RYB─三九一、FUJ─二八五號三部
機車被燒燬,已經報廢無法使用,被燒燬時一六七、三九一號機車價值均為三萬五千元、二八五號機車價值四萬元,合計請求賠償十萬元。
⑷壬○○:牌照號碼LLN─七六八號機車被燒全毀,已經報廢無法使用,被燒燬時價值三萬五千元。
⑸丑○○:牌照號碼QQA─三二五號機車被燒全毀無法使用,被燒燬時價值一萬五千元。
⑹卯○○:牌照號碼RGE─一七三號機車被燒全毀無法使用,時價二萬八千元,請求賠償二萬五千元。
⑺子○○:牌照號碼FXJ─三四0號機車被燒全毀,時價二萬元。
⑻甲○○:一部山葉型一二五西西機車被燒全毀,無法使用,以五萬元買受,請求賠償五萬元。
⑼乙○○:一部光陽型五十西西機車全毀,請求賠償四萬元。
⑽丙○○:牌照號碼THJ─0二0號機車全毀,時價二萬元。
癸○○:進屋電線及台電電錶至五樓分電盤開關箱之電源線均被燒燬,修理費
三千二百元;一部風光黑色一二五西西機車半毀,修理費一萬零九十元,合計損失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三、證據:原告寅○○提出台北縣私立名仁托兒所火災求償總清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對原告主張之縱火事實與損失金額不爭執。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第六三0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口,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放置於訴外人廖美婷之機車座墊上從事縱火,造成原告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機車燒燬,並延燒毀損原告寅○○所開設之名仁托兒所建物,及原告癸○○之電器設備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偵查卷內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縱火燒毀原告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托兒所設備、機車、電器設備及毀損房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故意縱火燒燬原告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托兒所設備、房屋及電路設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等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等之損害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爰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寅○○主張其開設之名仁托兒所遭被告縱火燒燬,共支出修繕費二百八十
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用小客車被燒毀受有二十萬元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私立名仁托兒所求償總清單十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庚○○、辛○○、壬○○、丑○○、卯○○、子○○、 黃信輝 、乙○○、
丙○○主張:渠等所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遭被告燒毀,致受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受之損害之事實,及原告癸○○主張其所有進屋電線及台電電錶至五樓分電盤開關箱之電源線被燒燬及機車半燬,計支出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附表│├───┬──────┬────────────────────────┤│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一│寅○○│參佰零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二│庚○○│貳萬貳仟元│├───┼──────┼────────────────────────┤│三│辛○○│壹拾萬元│├───┼──────┼────────────────────────┤│四│壬○○│參萬伍仟元│├───┼──────┼────────────────────────┤│五│丑○○│壹萬伍仟元│├───┼──────┼────────────────────────┤│六│卯○○│貳萬伍仟元│├───┼──────┼────────────────────────┤│七│子○○│貳萬元│├───┼──────┼────────────────────────┤│八│甲○○│伍萬元│├───┼──────┼────────────────────────┤│九│乙○○│肆萬元│├───┼──────┼────────────────────────┤│十│丙○○│貳萬元│├───┼──────┼────────────────────────┤│十一│癸○○│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