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109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通緝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4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考量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曾遭通緝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且甫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108年間製造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暨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於偵、審皆自白且配合調查,已坦然面對錯誤,希望能予以新臺幣5至10萬元交保,以修補家人關係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家庭狀況,尚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