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姵萱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自時任「吉吉通訊行」業務員之 洪挺程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6月19日某時許,由洪挺程陪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吉吉通訊行」內,透過該通訊行店長 楊欽翔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洪挺程 取得以吳姵萱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
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於106年7月初某時,在網站上刊登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以資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並要求寄件人於包裹上填載收件人為「 楊進中 」,聯絡電話為上開門號,而取得000所申辦、於106年7月7日依指示寄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前開帳戶。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係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覺得伊辦門號應該不會成功,伊後來沒有拿到SIM卡,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透過洪挺程、楊欽翔等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347號,下稱他一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楊欽翔、洪挺程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雄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0830700號,下稱警一卷第37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8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311號,下稱他二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下稱易一卷第57至61頁、易二卷第23至4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下稱審易卷第79頁),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年2月6日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含行動電話申請書、優惠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資料(偵一卷第29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吉吉通訊行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0頁、他一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洪挺程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前開SIM卡後,即以之作為聯繫000寄交其所申辦之合庫及郵局2帳戶之用,並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000等3人施用詐術,致000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000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欽翔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易二卷第26至27頁、38至39頁、42至43頁)、證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述稽詳(警二卷第66至72頁、115至117頁、121至123頁、135至138頁),並有證人000寄送包裹之繳費明細(警二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73至94頁)、網路貸款廣告截圖(警二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000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106年7月11日提款明細表(警二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1頁)、證人即被害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電話,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與000聯絡之工具,並於取得000前述合庫及郵局帳戶後,用以詐騙000等3人,並取得其3人之匯款,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取000等3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係出於「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而申辦本案門號,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何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再衡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陌生人或不熟識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能將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又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59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對於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比一般人更容易認知,而有警覺心,卻仍同意以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綜上,被告為換取現金,親至吉吉通訊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000等3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000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取代價或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1日21│2萬9,987元│000所申辦│││被害人│11日20時46分許,假冒購│時45分許││之合庫帳戶││││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之名義│││││││,致電000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邱瓊 │││││││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1日22│2萬5,985元│000所申辦│││告訴人│11日19時13分許,假冒購│時4分許││之合庫帳戶││││物網站專員及郵局客服之│││││││名義,致電000佯稱:│││││││因作業員設定錯誤,將其│││││││購買之商品設定為一年購│││││││買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1日19│2萬9,985元│000所申辦│││告訴人│11日18時59分許,假冒購│時54分許││之郵局帳戶││││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000佯稱:│││││││因其取貨簽收之過程有誤├───────┼─────┤││││,導致多了12筆訂單,須│106年7月11日20│7,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時14分許││││││,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