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屈靖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在第一時間攔查,而是稍後於原告待轉時才舉發,況且原告也未影響交通,應勸導即可○○○區○○○道皆是居民的物品,慢車道也停放車輛,行人、腳踏車四處亂行,被告應著重於改善該區域之交通狀況,而非針對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員警未在第一時間攔查,而是於原告待轉時才舉發,況且原告也未影響交通,應勸導即可」,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依前揭說明,並未限制原告從違規地點至攔停地點超過多少距離即不得稱為「攔查」,僅須完成「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即屬之。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2:40-原告車輛由傻瓜冰茶店家前方出現,逆向行駛於明華路(明倫路口)、17:42:46-員警起駛準備攔查、17:43:01-原告持續於明華路逆向行駛至華榮路口、17:43:27-員警攔停原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明華路(明倫路至華榮路)沿途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無本件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於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本件亦查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增加雙向人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又辯稱○○○區○○○道皆是居民的物品,慢車道也停放車輛,行人、腳踏車四處亂行,應著重於改善該區域之交通狀況,而非針對駕駛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經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同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於接近交叉路口路段係繪設雙黃實線)…等規定行駛之行為,已符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自應受罰,尚難依原告所稱○○○區○○○道皆是居民的物品,慢車道也停放車輛,行人、腳踏車四處亂行」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0694700號及109年7月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1740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9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第一時間攔查,而是稍後於原告待轉時才舉發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內容略為:「00:00:02-07原告車輛由畫面中間偏右之傻瓜冰茶店家前方出現,逆向行駛於明華路。00:00:07-22員警起駛後順向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後方,原告車輛仍持續逆向行駛於明華路上。00:00:23原告車輛於明華路與華榮路口之7-11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左彎後短暫消失在畫面左側。00:00:26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最左側7-11前之人行道上,車頭朝右,再度消失在畫面上。00:00:32原告車輛在上開人行道旁之華榮路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00:00:34原告車輛起駛直行。00:00:41員警迴轉。00:00:46原告車輛停在健益汽車服務中心前。00:00:48員警鳴按喇叭後攔停原告。00:03:00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84頁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乃於原告違規逆向行駛行為持續約1分鐘以內即攔停原告,並無任何怠於攔停舉發之不當行為存在;況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處罰條例中並未明文規範當場舉發時間點與行為人違規行為初發生之時間點應距離多少時間始屬適當,毋寧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過程中依據其對於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並考量道路上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等具體情狀予以檢視查察,於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之下,始發動舉發程序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於第一時間攔查云云,難以憑採。
㈢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無本件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於同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本件亦查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原告徒以其未影響交通,應勸導即可等語為主張,自有未洽。至原告主○○○區○○○道皆是居民的物品,慢車道也停放車輛,行人、腳踏車四處亂行,被告應著重於改善該區域之交通狀況,而非針對駕駛人云云,然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縱其主張上情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本即負有應遵行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此等情節核與原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