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揚
陳羿豪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蕭 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博駿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蕭博駿(所涉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6號、10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1至12行以下補充「共同強押 張明 輝搭上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張 明輝 之行動自由」、第14行以下補充「返抵上址『雙九釣蝦場』外下車後,陳振揚等人則在該釣蝦場繼續拘禁 張明輝 」、末3行補充「(陳振揚等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明輝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3份」、「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陳振揚、陳羿豪、蕭博駿(下合稱被告陳振揚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被告陳振揚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振揚、陳羿豪、蕭博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振揚等3人於拘禁告訴人張明輝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逼迫告訴人籌錢償債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陳振揚等3人及A男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振揚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羿豪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振揚、陳羿豪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振揚、陳羿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振揚、陳羿豪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就被告陳振揚、陳羿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振揚等3人為向告訴人討債,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與A男等人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共同迫使告訴人自行或找人籌錢還債,直接妨害告訴人之人身、意思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振揚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非甚久,且被告陳振揚等3人於偵查中業已共同賠償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人及免除債務之經濟利益而達成和解一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
1份、和解書3份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6至79頁、偵一卷第91頁),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陳振揚等3人機會,堪認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振揚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39、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案被告陳振揚等3人雖已與告訴人方面和解,然被告陳振揚、陳羿豪前曾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蕭博駿部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本案乃係因被告蕭博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進而導致本案發生,是以被告蕭博駿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債務問題,而引發本案,其對本案難辭其咎,本院認為尚不宜就被告蕭博駿部分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陳振揚等3人持以犯案之扣案鐵條1支,非被告陳振揚等3人所有,業據被告陳振揚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
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6號109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陳振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羿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博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駿在陳振揚介紹之下,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時,借款新臺幣2萬元予張明輝,嗣因張明輝未依約定償還部分款項,蕭博駿、陳振揚即邀集陳羿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揚與陳羿豪共攜帶鐵管1支,4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000號「雙九釣蝦場」出發,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民宅,陳振揚、蕭博駿、陳羿豪、A男先以分持鐵管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張明輝之頭部、身體與手腳,以逼迫其自行或找人籌錢還債,隨即由陳振揚勒住張明輝頸部,共同強押張明輝搭上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由陳羿豪手持鐵管,與A男將張明輝包夾在自小客車後座,蕭博駿坐右前座,陳振揚駕車,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返抵上址「雙九釣蝦場」外下車,蕭博駿與陳羿豪左右包夾張明輝並勾住其肩頸與手臂,陳羿豪仍手持鐵管,陳振揚隨後跟上,強押張明輝至「雙九釣蝦場」203號包廂內,由陳振揚持酒瓶毆打張明輝頭部、陳羿豪以鐵管及徒手、A男徒手毆打張明輝身體之方式,蕭博駿則在旁口頭威逼,強迫張明輝自行或找人籌錢還債,張明輝因其等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直至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1時04分趕抵上址203號包廂處理,現場查扣鐵管1支,張明輝始獲釋送醫救治。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駿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3人及A男為向告訴人│││之供述│張明輝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大寮民宅,蕭博││││駿有在該處毆打張明輝,續││││帶告訴人搭車至釣蝦場包廂││││。││││2、蕭博駿控制張明輝手臂與頸││││部,陳羿豪手持鐵管,2人││││包夾張明輝進入釣蝦場。││││3、張明輝在包廂內有遭毆打││││。│├──┼───────────┼──────────────┤│2│被告陳振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去大寮│││之供述│民宅找張明輝討債。陳振揚││││在大寮民宅內因張明輝說沒││││有錢可還而毆打張明輝。││││2、陳振揚駕車將張明輝由大││││寮民宅搭載至釣蝦場。││││3、陳振揚為使張明輝償債,在││││包廂用鐵棍、酒瓶、拳頭毆││││打張明輝之頭部與身體。│├──┼───────────┼──────────────┤│3│被告陳羿豪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3人與A男一同至大寮│││之供述│ 施龍昇 住處找張明輝討債,4││││人在該處都有出手打張明輝││││。││││2、為使張明輝自行籌款或找家││││人出面代償,被告等人開車││││載張明輝至釣蝦場,張明輝││││坐後座中間。下車後陳羿豪││││持鐵管,與蕭博駿包夾張明││││輝押至釣蝦場包廂。││││3、在包廂內陳羿豪、陳振揚、A││││男都有毆打張明輝,蕭博駿││││則是叫張明輝還錢。│├──┼───────────┼──────────────┤│4│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被告3人夥同A男為逼迫張明│││詢及偵查之證述│輝籌錢償還蕭博駿債務,於上開││││時間使用扣案鐵管及徒手,先在││││大寮友人施龍昇住處共同毆打張││││明輝,再由陳振揚勒住張明輝頸││││部強押其上車至釣蝦場,復由蕭││││博駿與陳羿豪強拉其至釣蝦場包││││廂內,共同繼續以酒瓶、鐵管、││││拳頭毆打張明輝成傷,迄員警到││││場為止之事實。│├──┼───────────┼──────────────┤│5│證人 黃玟綺 於警詢之證述│陳振揚在包廂內有拿玻璃瓶朝張││││明輝砸去。│├──┼───────────┼──────────────┤│6│本票(票號761758)、現│張明輝有積欠蕭博駿款項之事實│││金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7│釣蝦場門口監視器錄影光│1、被告3人及A男於108年11│││碟1片、翻拍照片9張│月23日23時58分許,在雙九││││釣蝦場門口一同搭乘白色自││││小客車。││││2、108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蕭博駿與陳羿豪手持鐵管││││包夾強押張明輝進入釣蝦場││││,陳振揚隨後趕上一同入內││││。│├──┼───────────┼──────────────┤│8│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張明輝所受傷勢情形。│├──┼───────────┼──────────────┤│9│鐵管1支、照片8張、高│被告共同以總長度46公分、直徑│││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5公分之白色金屬鐵管1支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打與強押張明輝之事實。│││表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博駿、陳振揚、陳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逼迫告訴人籌錢償債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3人與A男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陳振揚與陳羿豪所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明輝頭部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著手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之動機,行為所用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於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金額非鉅、欠債時間尚短,此外別無其他過節,其等毆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動機目的係在迫使其籌錢償債,並無取其性命之必要,再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主要為四肢擦傷、頭部擦傷與鈍傷,然其頭部傷勢亦未傷及顱內或頭骨,就醫所為後續處置為急診留院觀察,顯見其傷勢未達致命程度。綜上,被告所為尚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