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明知APPLE、iPhone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美商蘋果公司(簡稱:蘋果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行動電話、連接線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至同年8月15日止,在網路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等網站及高雄市○○區○○○路○○○號之祥穩通訊行陳列,其所購入之仿冒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平板電腦面板、傳輸線、手機電池、手機機身背蓋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5月29日前往上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螢幕及耳機各1個(附表一1、2),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7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開門市搜索,扣得如附表一3至10所示物品。而認被告陳建成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貳、檢察官以被告陳建成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述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祥穩通訊之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紙本、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為據。
參、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3至10所示物品係員警從其門市扣得,及曾以網路及該門市販售相關物品,並售出耳機1個及為蘋果搜證人員維修手機螢幕。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零件,客人來維修,我幫他裝到好且有保固,所以會貼上保固貼。附表一1之螢幕不是當初我維修賣出的螢幕。面板都是台灣的,我沒有進過仿冒品,我收購舊手機零件來維修,我提出的讓渡書只是一部分來源證明,我不是只維修蘋果手機,還有其他廠牌等語。
肆、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680號判決意旨)。
伍、被告陳建成為祥穩通訊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及門市陳列蘋果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經搜證人員 王明廉 (非警員)為蒐證而藉送修手機更換面板方式,購入手機螢幕及耳機(附表一1、2),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暨經警搜索扣得觸控螢幕面板等物(附表一3至10)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及王明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照片可佐,堪信為真。又王明廉為搜證而購入物品自行送請德儀公司鑑定,及員警搜索查扣之物經警送請神腦公司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品,有 許德中廖家億張源倫 所寫鑑定報告(詳附表一)可佐。
陸、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多紙讓渡合約書(院二卷297至395頁),佐證其長期收購舊蘋果手機。酌以手機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並非違法業務且與現今實際情況相符。本院審理時,被告傳訊之證人 黃士誠 證稱:我曾經從事手機維修三至四年,有修過蘋果手機,但不是蘋果授權的公司,沒有受蘋果公司訓練,我是自行摸索學的。在臺灣買不到蘋果手機零件,但拆原廠手機會有原廠零件,3C產品價格隨時間波動。判斷蘋果手機液晶螢幕是真品或仿品,依我的經驗,是看屏幕拆下來後,後面標籤會有一張原廠貼紙下面會有序號,我主要是依據那張貼紙及序號來判斷,但我無法判斷該張條碼貼紙的真假,坊間確有非蘋果授權的店也有在維修,拆原機的零件我就認定是原廠的等語,許德中亦證稱:坊間確有非蘋果授權的公司在從事維修(院二卷213頁)。從而,被告稱購入舊蘋果手機用以維修等語,並非明顯不足採信之虛言。
柒、經查:
一、本院審理時,鑑定證人許德中證稱略以:㈠、我任職於德儀數位公司,該公司有代理及維修蘋果的商品,蘋果沒有單獨賣螢幕,耳機有單獨販售但沒保證書,附表一2耳機印象中市價約900元,與被告的售價差不多。至於IPhone6的面板德儀數位公司維修,零件就須約4000多元。㈡、扣押物品編號11手機(即附表一1)即為搜證而購入的面板,我在鑑定時,單獨將螢幕拆下,鑑定後再合回去。鑑定結果不是蘋果原廠製作,主要原因為製作的材質跟做工、細節不到原廠標準。原廠原料及製程比較細緻,這個沒這麼細緻,這內容是我受訓時提到的。手機觸控螢幕我寫「邊框瑕疵」,詳細位置我沒辦法揭露,如何辨識邊框材質我沒辦法回答,但原廠有給我們範本。透過工具檢查材質,有需要的話會用工具確認。液晶邊框瑕疵需要以原廠工具確認,但工具沒辦法拿到法院來確認。至於被告所稱之IPhone6液晶螢幕排線左邊有一張黑色貼紙及序號,這個不需要鑑定。液晶總成材質粗糙是指與原廠液晶螢幕材質不一樣,而不是指被告所稱之開機後的色彩,鑑定時我們是拆解螢幕去鑑定,不會開機看畫面有沒有辦法顯示。我們會用工具做進一步確認,但工具不會顯示解析度。㈢、耳機鑑定結果認定不是原廠產品所指之「字體怪異」,是蘋果產品會針對一些細節部分,有獨特材質、做工方式、字體特定變化,這個字體與原廠字體不一樣,但原廠字體我沒辦法揭露。材質也有些落差(材質是要憑儀器看,還是用肉眼就可以看的出來?)肉眼可能可以看的出些許,但主要還是需要詳細一些工具,耳機鑑定時有需要我會拿儀器。我只確認耳機本體,至於被告所稱之耳機包膜、外裝塑膠盒的包裝紙、耳機綑法,都不作為判斷依據而沒有鑑定,我也不清楚是否如被告所稱蘋果3.5耳機放著不用久了之後頭會發黃等語。
二、神腦公司工程師即鑑定證人廖家億於本院證稱略以:㈠、我與張源倫一起在高雄鑑定。㈡、IPad面板,做工粗糙是辨別材質或零件的印刷品質,不符合蘋果特殊印刷的標準。這需要輔助工具幫助鑑定,但不能用工具直接判別零件真偽,還要加上我們的判斷。做工粗糙包含材質,組成或邊框材質,透過觸摸或目視可能可以分辨,但我沒辦法說明,這是蘋果商業機密。㈢、電源轉接器鑑定結果印刷粗糙,可能印刷方式與蘋果不符合,透過字體以去做辨識,這是商業機密我沒辦法講,判別的標準蘋果不願意公開。我需要工具輔助才能看的更準確,目視沒辦法直接看清楚。㈣、連接線做工粗糙會包含線的材質及印刷品質,但線的品質若不符合,我們可能就會以這點做辨別。蘋果的傳輸線上會有Apple的字樣。
㈤、手機觸碰螢幕部分,警卷49頁、警卷50頁都是螢幕,但警卷49頁是拆開的螢幕,50頁是整個加液晶總成。㈥、警卷56頁是手機內部的零件排線「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產製的商品」,是指蘋果沒有單獨提供排線零件,但若是從蘋果原機拆下來,則會有這個零件,就會透過零件的印刷去辨識,本案時間已久,我忘記是否有經過印刷去辨識(現在你看這些排線,你能否鑑定這些是否是蘋果原廠的?)需要輔助工具才有辦法進一步去辨識,工具不能帶到法庭,但這看起來像是新的。㈦、警卷58頁手機背蓋鑑定結果「做工粗糙,與原廠產製商品品質不相符」,我們會透過目視跟觸摸,包含邊框製程沒有符合蘋果標準,或背蓋上的字體印刷,至於序號比較容易仿製,所以序號只是辨識的參考依據,不是判定的標準。基本上還是看全部,包含字體印刷跟材質。㈧、手機電池沒辦法直接判斷是哪種手機機型的電池,但有可能是IPhone6plus系列或IPhone7plus系列。㈨、鑑定結果做工粗糙跟原廠不相符,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印刷是判定標準之一,但我沒有權限揭露。鑑定使用的儀器是蘋果公司直接提供,我們鑑定時才能取得工具做鑑定。(你們鑑定的基礎就只是以外觀認為覺得粗糙跟印刷不清楚的鑑定為主,不會看例如螢幕,看它開機、它的解析度、查它的軟體是否是蘋果製造的?)我們並不會做這樣的測試。(就是不做把螢幕打開,開機測試裡面這個動作?)是。警卷第39-63頁的鑑定認定粗糙、瑕疵,我需要工具做輔助,無法單純目視判斷,這些工具外面沒有賣等語。
三、神腦公司工程師即鑑定證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㈠、蘋果會針對要看的例如QRCode、邊框材質、印刷、還有序號編排等去判定,然後看產品本身狀態怎樣。㈡、至於一個東西零件到底是新的,還是是從舊的機子拆下來,能否看的出來,例如面板、電池、排線到底是一個新的東西還是從手機裡面拆下來的,這個能否判斷?這部分我就比較沒辦法去做確認,但因為我針對的都是零件本身,所謂我剛才說的印刷、材質的部分,確認它就是仿品,新舊的部分,有可能是在運送途中或在其他狀況下有這個新舊的差異。㈢、(蘋果的手機電池拆下來不會有黏膠的痕跡?)要看,因為這個就要變成兩個部分。(能否從這個部分去判斷是從手機拆下來的還是新的零件?)這個不會做判別。(依照你的經驗看的出來嗎?)這個很難看的出來,因為第一個,就像我講的,手機的部分它的黏膠,如果它使用比較久了,膠會老化,它有可能會殘留在上面,但如果是新的機器,蘋果的黏膠在拆下來的同時它不會有膠在上面,所以是要看機器的狀況去做判斷。使用期限比較長的電池,背後可以分辨的出來,但若是較新的機器,拆卸時可能沒辦法看出來曾經有黏過膠。(你說沒辦法看的出來,是指電池本身沒辦法看的出來嗎?)對,就是它是不是拆卸下來的,應該說要看機器狀況,所以我沒辦法很確認說它到底是不是拆卸過的電池。㈣、是不是拆過的,這我沒辦法判別出來。排線部分寫「未經蘋果授權產製的商品」,就是蘋果沒有銷售排線這個零件,至於是否從其他手機拆下來,我就不確定了等語。
四、綜據上開證述,扣案物縱為仿冒品,仍須藉助市面所無之特殊工具及專業知識,經細微觀察後才能辨識真偽,而非一般人甚至經營通訊行之人經由目視外觀就可明知及確認為仿冒品。況且,被告收購舊機之辯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若未藉助前揭工具及專業知識區辨出仿品,縱使受訓之工程師亦未必能輕易判定是否為原廠舊機零件。至於不論被告是否另經由大陸淘寶網購入蘋果手機,因大陸地區使用蘋果手機並非稀少,尚難因此遽認其明知所購入之物定為仿冒品。又例如車輛維修原廠價格多較高,致難遽藉比較原廠維修價格及包裝而推測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定明知販售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捌、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建成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陳建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扣案商品名稱(仿冒蘋│數量│祥穩通訊商店│德誼數位/神腦國際公司人員鑑定結果││號│果公司商標)││之售價││├─┼──────────┼──┼──────┼───────────────────┤│1│iPhone手機(含仿蘋果│1件│2500元│⑴、鑑定人許德中(警卷32至34頁)│││公司商標觸控螢幕,購│││⑵、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證物,107年5月29日購│││①邊框瑕疵,與原廠品質不符。│││買)││││├─┼──────────┼──┼──────┼───────────────────┤│2│耳機(購證物,107年5│1件│800元│⑴、鑑定人許德中(警卷32至34頁)│││月29日購買)│││⑵、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材質粗糙。││││││②字體怪異。│├─┼──────────┼──┼──────┼───────────────────┤│3│iPad觸控螢幕面板│33件│1500元│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做工粗糙與原廠產製之商品品質不相││││││符。│├─┼──────────┼──┼──────┼───────────────────┤│4│電源轉接器(充電器)│15件│未販售│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印刷粗糙與原廠印刷品質不相符。│├─┼──────────┼──┼──────┼───────────────────┤│5│連接線(傳輸線)│10件│200元│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做工粗糙與原廠產製之商品品質不相││││││符。│├─┼──────────┼──┼──────┼───────────────────┤│6│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4件│100元│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該項商品並非美商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⑶、起訴書附表未列此項商品│├─┼──────────┼──┼──────┼───────────────────┤│7│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91│1000元至3500│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件│元│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8│手機內部零件排線│50件│600元│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9│手機背蓋│23件│未販售│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做工粗糙與原廠產製之商品品質不相││││││符。│├─┼──────────┼──┼──────┼───────────────────┤│10│手機電池│3件│600元│⑴、鑑定人廖家億、張源倫(警卷39至63頁)││││││⑵、全部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與正品差異:││││││①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備註:││㈠、除上開1至10所示物品,另扣得電源轉接器(充電器)5件、耳機1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8件││、手機電池1件(高雄地檢署108年檢管字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15),因鑑定人員不││予鑑定,蓋因鑑定人員需要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訊,才能進行鑑定,故未列於起訴書││之附表。││㈡、扣案物維修單據1本(高雄地檢署108年檢管字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無需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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