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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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英 僅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本件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書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東嚮公司)僅就下列告訴意旨(一)、(二)所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以下僅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說明,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秋霞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鄭黃英僅 )之經理,負責業務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該職務至民國108年11月22日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利用保管東嚮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李美慧 將新臺幣(下同)37
6萬6,710元(下稱本案款項)自該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芩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為東嚮公司之長期客戶,其身為東嚮公司之經理,應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至11日間,以其實際經營之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弟 林瑩建 )奪取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之訂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嚮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一)即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款項何以從東嚮公司華銀帳戶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乙情,於初訊時辯稱:本案款項是東嚮公司的股票投資款,借用我的國泰帳戶存入云云;後改辯稱:我向福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兄 林福金 )借款存入我的國泰帳戶,用以彌補我應自行負責的仁寶股票投資虧損云云,其前後說詞差異甚大,顯有虛偽供述之情存在。
2.根據東嚮公司會計 王姿淑 製作之股票結清資料(告證14)、東嚮公司於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票之轉帳紀錄(告證16)、財務查核報告表(告證17)相互參照,可見本案款項於100年3月16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後,告證17之財務查核報告表即載有「3/17買日月光$7,510,688+3,044,332」之紀錄,二者之匯款時間相近,金額數目相若,且參以告證14之股票結清資料可見東嚮公司名下並未有日月光公司股票,反而是被告欄位下,載有股數425,000股之日月光股票,由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款項乃是被告私自匯入其私人所用國泰帳戶,並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日月光公司股票之用。
3.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即100年間查帳者 黃謝金珠 、證人即恩澤公司會計 柳蘊芩 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其二人所述有相互矛盾,且時序相反之情形,檢察官率爾採信其等證詞,實屬草率。此外,被告提出之東嚮公司於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票轉帳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之一(下稱他一卷)第235頁〕與東嚮公司提出之版本(即告證16)相較,被告版本於「0000000匯入匯款」欄位旁上,經黃謝金珠手寫添加「因仁寶虧損林秋霞自行吸收以0000000-0000000入台銀銀行餘額存入」以及「由福建匯入」等字,而在東嚮公司提出之本版,即未有此等記載,顯見被告提出之證據上,黃謝金珠所寫文字顯是其臨訟為附和被告說詞而增寫,此亦足佐黃謝金珠之證詞不具備證明力。
4.再者,如被告所辯「本案款項匯入是為了由被告自行吸收仁寶股票投資虧損」乙節為真,理應是由被告將其個人款項匯予東嚮公司以彌補東嚮公司損失方屬合理,何以是東嚮公司將要給付予第三人福鑫公司之貨款轉入被告國泰帳戶?且縱被告與福鑫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與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亦屬二事。又被告到底有無向福鑫公司借貸、借貸金額為多少、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後之流向如何、是否真為被告私人用於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等節,此均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告訴人聲請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函查股款、股票交割紀錄以釐清上開疑點,然檢察官竟未予調查且置之不論,難認偵查程序詳備周全。
(二)告訴意旨(二)即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部分:
1.依東嚮公司所提出被告及王姿淑等人於106年12月23日之開會紀錄、被告與王姿淑於107年6月20日之對話錄音檔、恩澤水車團隊會議紀錄、恩澤公司請購單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在任職於東嚮公司之期間,早已圖謀創立恩澤公司,且被告即為恩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身為東嚮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且依公司法第32條、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然被告卻於107年3月間以其胞弟林瑩建登記為恩澤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由被告本人擔任總裁實質控制恩澤公司,並向東嚮公司之長期客戶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謊稱恩澤公司為東嚮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東嚮公司將結束營業云云,而搶接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致東嚮公司受有營利損失,被告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所定競業禁止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甚明。
2.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王姿淑、柳蘊芩、 羅幼芳 等人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上開人等於東嚮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均已投向被告,並計畫於東嚮公司關閉後,即在恩澤公司任職及認股,其等所述自然偏向被告而難期公允,檢察官採信其等證詞,自有在可信度方面未予詳細斟酌之缺失。
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告訴意旨(一)部分辯稱:本案款項會匯入我名下的國泰帳戶應該是因為當初東嚮公司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使用,但後來在100年間因為公司經營有不同意見,鄭黃英僅便請了有會計專長的友人黃謝金珠來查帳,所有股票都已於100年6月間結清計算完成,當時也已經有釐清本案款項匯入原因了,我不知道為何東嚮公司現在還要對我提告等語;就告訴意旨(二)部分則辯稱:
日月光公司高雄廠一直以來的確是東嚮公司的客戶,但是其他地方的廠區並不是東嚮公司的客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即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部分:
1.被告前為東嚮公司之經理人,負責業務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款項於100年3月16日間,經東嚮公司員工李美慧自公司名下華銀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東嚮公司登記負責人鄭黃英僅、時任東嚮公司董事之 鄭富仁 (即 鄭華英 僅之配偶)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華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本案款項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鄭黃英僅、鄭富仁於100年6月間因認被告為公司代操股票投資,造成公司虧損,且有帳目不明之情形,為求釐清帳目並結算股票,遂由鄭黃英僅委請具會計專長之友人黃謝金珠進行查帳,該時針對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原因業已釐清完畢,並由鄭富仁於100年6月17日在股票結清文件之「董事長」欄位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黃謝金珠證述:當初是鄭黃英僅在100年間先來找我幫忙東嚮公司查帳的,我當初查帳時,是依股票的總金額去核對東嚮公司帳上的投資總金額,並去核對交易明細,核對後東嚮公司帳上與證券戶上的股票數目均相同,本案款項也確實有對應到東嚮公司有購入相對價值的股票張數,我當初是與王姿淑一起核對的,但不知道為何現在又有糾紛等語;證人 王姿淑證 述:當初是因為鄭黃英僅對於本案款項有爭議,所以才會找黃謝金珠來查核,以結清所有股票投資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股票結清文件1紙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236頁),堪認於100年6月間由第三人黃謝金珠查核後,被告與鄭黃英僅、鄭富仁已就本案款項匯入原因有相當之釐清,更經鄭富仁以「董事長」自居而在結清文件上簽名確認。則鄭黃英僅、鄭富仁嗣於相隔案發時間已久之108年間,方以東嚮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鄭富仁並稱:我當初之所以會在股票結清文件上簽名是因為我當時加入慈濟,心懷慈悲,被告叫我簽名我就簽了云云,其二人所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3.又被告國泰帳戶於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有多筆股票交割款匯出及匯入之交易紀錄,該帳戶於此期間交割之股票共計為10支,其中8支即「日月光、光洋科、長華、仁寶、輔祥、金寶、神基、志超」部分,要與東嚮公司99年12月及100年4月間股數計算報表上所載股名相同,此有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王姿淑製作之99年12月份股票存貨明細表、100年4月間所有股數及股票明細表(即告證14)在卷可佐。再以東嚮公司提出該公司於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票之轉帳紀錄表(告證16)及被告國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二者相互對照,可見告證16「存入東嚮」欄位所載交易款項,要與被告國泰帳戶資金出入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可見告證16交割股票轉帳紀錄表所謂「存入東嚮」帳戶,即指被告名下國泰帳戶無訛。此外,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除有本案款項是自東嚮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匯入外,於99年9月23日、28日、100年1月28日亦分別有款項自該公司名下帳戶匯入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國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申請書2紙足佐。綜合以上各情,均可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與東嚮公司股票投資、資金往來之密切關連,則被告辯稱:本案款項會匯入我名下的國泰帳戶,是因我將該帳戶提供給東嚮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再針對鄭黃英僅、鄭富仁固據告證14、16、17等證據,指稱:本案款項乃是被告私自匯入其名下國泰帳戶,並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日月光公司股票之用等語(詳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段落)。然此情已與證人王姿淑所述:本案款項與告證17所載「3/17買日月光$751,068+3,044,332」二者應該沒有關係,因為兩者總計金額並不相符等語,有所出入。此外,卷內亦查無本案款項確是用以支付100年
3月17日購入日月光股票交割款之明確事證。且縱認本案款項確是用以支付日月光股票之交割款,然就東嚮公司於99至100年間亦曾投資日月光公司股票乙情,業經證人王姿淑證稱:東嚮公司會購入日月光股票,而且也都是用被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買的等語在卷。復觀東嚮公司於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票之轉帳紀錄(即告證16),亦可見該轉帳紀錄表上多有東嚮公司會計王姿淑以手寫記載「賣日月光、日月光買入、日月光」等之記載,則王姿淑前揭所述,亦有相當事證可佐。更況依前揭告證14即東嚮公司於100年4月間所有股數及股票明細表所載,東嚮公司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交割之股票所有權歸屬,尚可區分為「東嚮」、「東嚮與 鄭太 (本院按: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鄭太』乃指鄭富仁配偶鄭黃英僅)平分」、「林經理(本院按:即被告)」三者,再參照告證16上多有會計王姿淑手寫「鄭太、 林日月光 買入」、「 買長華 (鄭太)」、「日月光鄭太」、「 林私 」等記載,顯見於99至100年間,至少有「東嚮公司」、「被告」、「鄭黃英僅」三者不同主體,以東嚮公司實際使用之相關金融帳戶(包含被告國泰帳戶在內),進行股票投資之交易。則於此種情形下,不得僅憑被告以國泰帳戶內資金購買日月光股票,即推論其是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侵入於己。
5.綜上所述,鄭黃英僅、鄭富仁於100年6月間已委請黃謝金珠查閱被告國泰帳戶資金出入原因,並經黃謝金珠表示本案款項出入原因於該時已釐清,且經鄭富仁於股票結清文件之「董事長」欄位簽名確認後,復於108年間以東嚮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此等情節已與常情有異。再者,依卷內客觀事證均足認被告名下國泰帳戶與告訴人東嚮公司投資股票、資金往來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該帳戶亦經用以支付多筆股票交割款,而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又至少有「東嚮公司」、「被告」及「鄭黃英僅」此三者不同主體。則於此等情形下,實難僅憑鄭黃英僅、鄭富仁之指述即認本案款項是事前未經東嚮公司同意,而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美慧匯入以侵占入己,並作為私人購買股票所用。
6.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於未查證福鑫公司是否確對東嚮公司存有750萬元貨款債權之情形下,即認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是因東嚮公司投資股票所生之虧損金額,轉由被告吸收,被告並向福鑫公司以借貸之方式代為彌補,此部分事實認定雖稍嫌速斷,然依卷內現存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決定,即屬正確而無濫權之虞,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二)即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部分:
1.被告於80餘年間至108年11月22日止擔任東嚮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業務銷售之工作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東嚮公司於101年1月、107年2月、5月、108年
7月、8月曾收受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貨款共計87萬6,246元之貨款,並於108年3月間與日月光公司中壢廠成立訂單4筆等情,則有東嚮公司匯款查詢、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1份、101年1月18日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佐。又在被告任職於東嚮公司之期間,恩澤公司於107年3月7日設立登記,並以被告胞弟林瑩建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至11日間,取得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之訂單3筆乙情,有恩澤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交貨通知單3張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而有關恩澤公司之前身即為福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兄林福金)、福鑫公司,且東嚮公司與福建、福鑫乃至恩澤公司,均長期具有上下游合作抽佣關係乙情,業經證人王姿淑證稱:福建、福鑫、恩澤公司都算是同一間公司,107年後則都是恩澤公司,東嚮公司接到日月光公司的訂單後,會交給恩澤公司去處理,恩澤公司做完後再直接把貨送至日月光公司,東嚮公司就從中固定收取訂單價格22%為利潤,到現在都是這個合作方式,東嚮公司的員工及鄭黃英僅都知道我們有收這三間公司的佣金等語;證人柳蘊芩則證稱:一開始是福建公司跟東嚮公司承租廠房,2公司配合時福建公司讓東嚮公司抽22%利潤,東嚮公司則會協助福建公司作文件管理的事務,後來我們另設立福鑫公司並有接到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的訂單,被告知道後就來跟福鑫公司說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的訂單也要比照過去福建公司讓東嚮公司抽22%利潤,因為福鑫公司老闆是被告的哥哥,就比照過去福建公司的往例,讓東嚮公司抽福鑫公司22%,這樣子過了好幾年,我發現福建、福鑫公司一直在虧損,會計師也說可以改用查帳方而不用書審方式報稅,所以107年時另成立恩澤公司,一樣持續與東嚮公司配合22%利潤抽佣,這件事情,東嚮公司員工都知道等語。是以,鄭黃英僅、鄭富仁指稱被告私下設立恩澤公司是為圖搶接東嚮公司業務乙情,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屬有疑。
3.再關於恩澤公司受有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之原因,業據證人王姿淑證稱:被告遭東嚮公司解雇後,解雇的信件有寄給日月光公司的法務,日月光公司就來詢問東嚮公司是否有發生財務的問題,我有努力解釋東嚮公司並沒有財務的問題,但之後日月光公司的訂單就減少了;而且日月光公司中壢廠本來不是東嚮公司的業務,是因為東嚮公司在幫忙處理恩澤公司業務時發現恩澤公司有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的訂單,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就要求恩澤公司比照兩公司合作出貨日月光公司高雄廠訂單的往例,讓東嚮公司抽22%佣金,恩澤公司一開始有爭執,後來也是很無奈等語;證人柳蘊芩則證稱:從福建、福鑫公司一直到後來的恩澤公司,都是由我以東嚮公司名義向日月光公司來報價,打完單據內容後,我再傳給東嚮公司的會計王姿淑,王姿淑會蓋用東嚮公司發票章,再正式將蓋有東嚮公司發票章的報價單提供給日月光公司高雄廠,所以日月光公司的人都會直接跟我聯絡,在福建公司時,我並沒有特別跟日月光公司的人說明我與東嚮公司的關係,後來另設立福鑫公司後,才有跟日月光公司說明與東嚮公司的酬佣關係,之後是我們福鑫公司自己去找日月光公司的業務,送樣品,才有用福鑫公司名義拿到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的訂單,以及用恩澤公司名義取得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的訂單等語。則日月光公司中壢廠是否於初始即為東嚮公司長期合作之客戶、是否是因恩澤公司搶接訂單,方導致東嚮公司營利減少等情,同屬有疑。
4.此外,縱認恩澤公司有未依其與東嚮公司間上下游合作抽佣約定,而直接以恩澤公司名義取得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之情形,然卷內亦無相當事證足佐恩澤公司該等行為是經被告指示而為。鄭黃英僅、鄭富仁固以被告與王姿淑於
107年6月20日之對話錄音中,被告有向王姿淑提及「所以在我手頭這邊的客戶,所有的…就是一定都開恩澤」等語,而據此作為被告計畫成立恩澤公司以搶接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之證據。然上開錄音對話時間與鄭黃英僅、鄭富仁所指恩澤公司取得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之日期(即
108年9月10日至11日),已相隔逾一年之久,且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亦未明確提及所謂「我手頭這邊的客戶」即為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指示恩澤公司搶接東嚮公司訂單之事。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向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謊稱恩澤公司為東嚮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東嚮公司將結束營業云云,而以此方式搶接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訂單之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要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予採信為真實。
5.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違背東嚮公司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刑責相繩,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同屬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