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