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停車場」更正為「洗車場」,並補充證據:「被告賴宇勝及告訴人 陳鈴絹 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7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卷第27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髖部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因調解金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9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偵卷第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69號

  被   告 賴宇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勝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與南山路2段12巷口旁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車,不慎碰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陳鈴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鈴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髖部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宇勝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鈴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鈴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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