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有關告訴人 林榆庭 部分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宇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鄭筱蓉 、被害人 吳恆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范○○琇及江○瑜訪查紀錄表、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相片黏貼圖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台新銀行函文及附件、監視器時序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㈣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2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本件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吳恆宇、告訴人鄭筱蓉,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惟因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人員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因而不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然被告於銀行臨櫃提領時,隨即遭到場警員逮捕查獲,尚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關於告訴人鄭筱蓉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㈧被告與「 阿翰 」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㈩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吳恆宇、告訴人鄭筱蓉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且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吳恆宇、告訴人鄭筱蓉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詐得財物(即詐欺既遂部分)之數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OPPOA73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關於告訴人林榆庭部分)、第4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而各自論斷,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法律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111年12月12日始繫屬,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1年4月22日10時59分許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0年
111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
被 告 鄧宇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鄧宇生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鄧宇生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8時許,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鄧宇生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天宮)前,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綽號「阿翰」男子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持其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存簿欲臨櫃提領贓款時,為范**琇(任職於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襄理)及江*瑜(任職於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經理)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始未洗錢得逞,並扣得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存簿2本及OPPO手機1支。
二、案經吳恆宇、鄭筱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生之供述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依綽號「阿翰」之人指示,前往前開分行欲臨櫃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恆宇、鄭筱蓉之指訴及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同上。
4
員警職務報告、范**琇及江*瑜訪查紀錄表、照片10張。
被告依指示欲臨櫃提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鄧宇生固坦承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是因為想賺錢,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翰」之人,以換取每天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如欲轉交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且亦無須支付被告報酬,且大可不必透過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反而造成更大風險。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轉交模式,顯然異於常情,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以此模式進行交易。詎被告未就交易模式特異之處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擅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即交款項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不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邱文中
檢察官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日
書記官徐志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吳恆宇
共15萬元
111年4月22日10時59分許
2
鄭筱蓉
3萬元
110年4月22日15時17分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13號
被 告 鄧宇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宇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鄧宇生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筱蓉、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榆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四)告訴人鄭筱蓉、林榆庭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筱蓉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7分
3萬元
2
林榆庭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