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豪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豪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徐豪鍵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徐豪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11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理髮師、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 黃政喆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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