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似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被害人 黃增錕 ,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新臺幣3,700元

泰銖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55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增錕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黃增錕離開櫃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黃增錕所有之店內現金新臺幣3,700元、泰銖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增錕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店內現金之事實。

偵卷7至9、121、122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增錕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增錕放置於店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偵卷31至35頁

3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

被告至趁店內無人竊取現金之事實。

偵卷45至47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為同質犯罪之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3,700元及泰銖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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