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62、117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榮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1行「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5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10月、1年、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犯行,不思悛悔,甫出獄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其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包裝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電鍋及口杯模具共14顆、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NMA-762號車牌0面,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王水 雄、 王錦川 及 朱松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307111號卷第20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6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369350號卷第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62號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葉志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10之8號居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17之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其另案所處徒刑,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1年11月16日;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年5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葉志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森昌拋光社內,徒手竊取 王水雄 所有之電鍋模具14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水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詎葉志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錦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葉志榮明知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自普通重型機車移除之NMA-762號車牌0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朱松於不詳時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空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綽號「阿志」收受之,並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葉志榮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月7月11日17時30分許,徒手竊取 黃建 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欲騎乘該車離去之際,為 梁秀琴 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逮補。
四、詎葉志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1時18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三佃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調查,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竊盜罪嫌部分由王水雄、 黃建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志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查中之供述│所示時、地竊取電鍋模具││││14顆、上開機車2臺及收││││受來源不明之NMA-762號││││車牌0面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水雄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警詢中之證述│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水││││雄所有電鍋模具14顆之事││││實。│├──┼──────────┼───────────┤│三│證人梁秀琴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證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建││││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證人││││梁秀琴、 李佳誠 發覺之事││││實。│├──┼──────────┼───────────┤│四│證人李佳誠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證述│時、地,先將掛有車牌號││││碼NMA-76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LC3-21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建誠所有車││││牌號碼NC9-579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證人梁秀琴、││││李佳誠發覺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誠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警詢中之證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建││││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事││││實。│├──┼──────────┼───────────┤│六│證人即被害人王錦川於│證人王錦川所有車牌號碼│││警詢中之證述│LC3-2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遭竊之事實。│├──┼──────────┼───────────┤│七│證人即被害人朱松於警│證人朱松所有車牌號碼│││詢中之證述│NMA-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所示時、地竊取電鍋模具│││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14顆、上開機車2臺及收│││片26張│受來源不明之NMA-762號││││車牌0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志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被告於105年6月6日所│││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各1紙│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行之事實。│││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駕駛懸掛贓物車牌,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車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使用並持有該車牌之事實,即逕謂該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得,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