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康沛綺 即康瓊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57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2,152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98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10,414元(含相當於土地價值之2,208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9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45,76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府城牛肉湯擔任洗碗工,按日計薪,每月平
均工作日數為26日,星期一固定公休,上班時間為下午6點至凌晨2點,店家並未發放全勤津貼或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亦未固定發放過年紅包或中秋獎金,債務人月薪資約22,000元,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等,有府城牛肉湯105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7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4,586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16,593元,然其中2,007元為債務人勞健保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費用,核該等支出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是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僅約14,586元,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租屋住用,租金每月原為7,500元,為撙節開支,擬另覓租金較低處所居住,調整租金至每月6,000元限度,核債務人主張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應屬真實。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即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分之1)折算現值155,000元(前揭不動產價值係參照債務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86號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3日委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載鑑估金額認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44,72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7,031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7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司執字第2918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函、債務人105年8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之共有土地
3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56,757元(即土地折算之現值155,000元,再加計保單解約金201,757元後之總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86,626元,有債務人105年4月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2,593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21+11,448×3=262,59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4,033元(586,626-262,593=324,03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45,76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92年間申貸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時,自陳為府城牛肉湯之老闆,年薪約50萬元,復於93年間申請渣打銀行貸款時,自陳為府城牛肉湯會計,年薪約56萬,顯見其於府城牛肉湯該店乃擔任經營者或管理階層,尚非自稱之洗碗工,債務人明顯有低報及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戶籍址所在房地乃登記於其母名下,債務人既居住於親屬名下房屋,其主張房租支出高達6,000元,顯有不實;債務人主張有田賦財產價值高達155,000元,然未充分揭露土地地號,明顯隱匿重大資訊。且其是否將名下保單質借以減損保單價值,亦應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0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府城牛肉湯負責人 蔡金賜 陳報:債務人係該店洗碗工,固
定薪資每月22,000元,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至凌晨2點,每週一店休,該店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過年紅包及中秋獎金亦非固定發放等,有府城牛肉湯105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7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當時填寫之職稱或薪資水準,主張其既任職於相同店家,現應為該店管理階層而有更高收入等。然審酌債務人申辦信用卡當時係民國92年、93年間,距今已達10餘年,10多年間不論債務人個人經濟狀況及社會整體經濟均有重大變革,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僅憑債務人過往填寫資料,即主張債務人理所當然應任職於該店管理階層或其可取得更高收入云云。至於債務人填寫職位及薪資收入狀況真實與否,則屬發卡公司徵信是否確實問題,倘原發卡公司委託之徵信公司未善盡徵信之責致錯誤評估債務人信用紀錄,而給予較高信用額度,致使債權人放貸後蒙受經濟上損失,本屬債權人應向委辦之徵信單位或內部人員求償問題,尚不得逕憑此即臆測債務人於本件有低報或隱匿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語,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獨自一人於台南市永康區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7,500元,其復表示願於更生方案撙節租金至6,000元,已如前述,核其支出既無逾情之處,亦未悖離台南市租屋行情,該部分支出之主張應屬合理且必要。部分債權人陳稱債務人乃居住於安平區之戶籍址,而戶籍址所在房屋為其母所有,明顯與債務人真實居住狀況有異,債權人既未就其提出之主張提出相關釋明,自難採信。再觀諸債務人其餘開支主張亦合於情理(通信費786元、交通費用1,000元),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
人員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前開規定並為更生程序所準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可稽。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5年4月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明載名下有田賦三筆,並詳述坐落地段及地號,同時陳明土地公告現值,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05年7月22日再提出前揭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86號執行事件函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分別有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債務人105年7月22日聲請狀等附於本卷可佐,足認債務人已充分揭露名下財產目錄,並無隱匿情事,且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倘就債務人名下財產種類及價值所疑義,尚非不得逕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財產等事,並無所據。至於債權人另質疑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有經質借減損價值乙事。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均無借款情形,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明,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進行保單質借乙事,容有誤會。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持有財產(含不動產及保單)折算之等值金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35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2,152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98元),共72期。││(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0,414元(含分期清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2,208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99元),共1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12,86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745,761元。││5、清償成數:13.0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1期│第72期│││││││(共71期)│(共1期)││├──┼──────┼─────┼────┼───────┼────────┼──────┤│一│台新國際商業│444,508│7.78%│806│810│58,0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聖文森商榮昇│14,417│0.26%│27│27│1,94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滙誠第二資產│52,692│0.92%│95│96│6,841│││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457,984│8.02%│831│835│59,8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裕融企業股份│397,606│6.96%│721│725│51,916│││有限公司││││││├──┼──────┼─────┼────┼───────┼────────┼──────┤│六│新光行銷股份│384,698│6.73%│697│701│50,188│││有限公司││││││├──┼──────┼─────┼────┼───────┼────────┼──────┤│七│花旗(台灣)商│666,939│11.67%│1,209│1,215│87,05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良京實業股份│731,096│12.8%│1,326│1,333│95,479│││有限公司││││││├──┼──────┼─────┼────┼───────┼────────┼──────┤│九│萬榮行銷股份│868,510│15.2%│1,574│1,583│113,337│││有限公司││││││├──┼──────┼─────┼────┼───────┼────────┼──────┤│十│遠東國際商業│436,515│7.64%│791│796│56,95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大眾商業銀行│1,204,663│21.09%│2,184│2,196│157,260│││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勞動部勞工保│53,239│0.93%│96│97│6,913│││險局││││││├──┴──────┼─────┼────┼───────┼────────┼──────┤│合計│5,712,867│100%│10,357│10,414│745,761││││││││└─────────┴─────┴────┴───────┴────────┴──────┘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