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志烽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全航客運」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入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朱志烽 倒臥該處不省人事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在朱志烽身旁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包,復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志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2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0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台裁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中檢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之執
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於另案假釋出監當日再犯本案,本應從重量刑,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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