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陳金意 相對人 李育志
李鈴美李富美 李淑娥 李惠美 李滿美 李淑美 李書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四0號執行事件關於座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一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座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一樓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101年度士院公字第00300010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經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之受損期間應為4年6個月。斟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核定為9,600,000元,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等情,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每月80,000元之可得租金收益之損害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4,320,000元(80,000元×54個月=4,320,0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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