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傳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松傳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補充「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所謂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然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吐氣、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吐氣(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解釋上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即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考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既放棄聽審權及答辯之機會,且衡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已足。
五、核被告松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在執行易服勞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3以上,為刑法處罰標準之6倍以上,程度非輕,且仍於5年內再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復致己受傷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