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2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豐簡字第810號),移送前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訴字第4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美月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警詢筆錄上單純偽造「陳美月」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 陳美越 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其權益,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陳美月」署押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知悉之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陳美月權益受損,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1│96年4月26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陳美月」簽名3│臺中縣警查局││││分局調查筆錄│枚、指印5枚│烏日分局0960││││││005808號卷第││││││1至2頁│├──┼──────┼────────┼────────┼──────┤│2│96年4月26日│權利告知書│「陳美月」簽名1│同上卷第14頁│││││枚、指印1枚││├──┼──────┼────────┼────────┼──────┤│3│96年4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陳美月」簽名1│同上卷第6頁│││││枚、指印1枚││├──┼──────┼────────┼────────┼──────┤│4│96年4月26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陳美月」指印1│同上卷第7頁││││照表│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