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八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 事件經鈞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扣押、返還股金、提存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全部敗訴確定,自無損害發生,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