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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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236、12720、123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至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己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以下稱美濃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25日20時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售
手機之廣告,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5日20時許,以網路出價新台幣(下同)5500元標得後,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500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97年12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出售
9成新PS360G遊戲主機黑色附遊戲片兩支手把之拍賣訊息,留下前揭戊○○帳戶號碼之方式,致己○○陷於錯誤出價購買後,於97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匯出6000元至前揭戊○○帳戶內。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97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前,在拍賣網站刊登標售WII遊戲
機之不實廣告,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6日上網應買而被通知得標,且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8時52分許轉帳5100元至上開戊○○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97年12月2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禮券之不實廣告,致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7年
12月26日上網應買而被通知得標,且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上開戊○○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97年12月26日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廣
告,且提供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致上網購物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出價4680元標得奶粉1箱後,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680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己○○、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丁○○等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月20日鳳營字第0980100094號函暨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五)被害人丁○○、己○○之匯款執據各1紙、被害人丙○○、甲○○及乙○○ATM匯款單據各1紙。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丁○○、己○○、丙○○、甲○○及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置辯,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振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