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己○○為夫妻,前於民國81年4月10日向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及甲○○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3),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因尚餘45萬元尾款未給付,上開房、地雖已登記至乙○○名下,所有權狀仍暫由上能公司及甲○○保管,以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後因己○○認為上開房屋有瑕疵,遂以系爭房屋瑕疵請求上能公司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上能公司就不完全給付應負140,4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己○○應給付之450,000元買賣價金抵銷後,己○○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己○○、乙○○仍拒絕繼續給付所餘款項,上能公司及甲○○遂於92年12月12日,向本院另訴請其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審理,乙○○及己○○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權狀係由上能公司保管一事並不加爭執,且作為其等防禦方法之一,據此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能公司、甲○○應於其等為對待給付同時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為同時履行判決並確定。
詎乙○○及己○○明知該等所有權狀均由上能公司及甲○○保管中,並未遺失,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出面,以該等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於97年8月27日,持該等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8日依法公告,於期限內因無人異議而准予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甲○○及上能公司。乙○○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萬元而提出行使(此行使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雖未載明,惟業據公訴檢察官補充在卷),迄於98年6月11日因乙○○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經上能公司、甲○○查知後具狀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己○○暨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之供述筆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筆錄),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有關被告2人之供述,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甲○○代理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惟因上能公司及甲○○前於93年間,向本院另訴請被告乙○○、己○○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被告2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卷宗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筆錄),則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甲○○代理人戊○○於該等案件審理時,於本院承辦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函附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關於存證信函等書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因告訴代理人戊○○曾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負權狀保管責任,伊以為權狀業已遺失,始申請補發新權狀使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雖有出面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但最後係登記在妻子乙○○名下,伊平常忙於經營汽車行業務,都是由乙○○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付款及交付證件等事宜,歷次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亦均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等手續,亦由乙○○出面辦理,事前均未與伊溝通,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與己○○為夫妻關係,前於81年4月10日向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3),總價金為270萬元,上開房、地雖已登記至乙○○名下,然尚餘45萬元尾款未給付,嗣以系爭房屋瑕疵請求上能公司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上能公司就不完全給付應負140,4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己○○應給付之45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己○○其餘請求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85號駁回己○○上訴確定。因嗣後被告己○○、乙○○仍拒絕繼續給付所餘款項,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遂於92年12月12日,另向本院訴請其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審理,被告2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權狀係由上能公司保管一事並不加爭執,且作為其等防禦方法之一,於94年12月16日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上能公司39,588元、給付告訴人甲○○270,000元同時,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應給付被告2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各1件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5號確定判決(附於偵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己○○於94年12月16日本院上揭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乙○○於97年8月27日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填具切結書,並持該等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8日依法公告,於期限內因無人異議而准予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乙○○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己○○供稱:乙○○於取得上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後,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伊知道,伊還當該次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被告乙○○雖供稱:伊以為上開權狀業已遺失,始申請補發新權狀使用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所辯無足憑採:
1、被告乙○○自承並未依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分別給付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各39,588元、270,000元之尾款等語,僅辯稱:有一紙本票30萬元在告訴人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筆錄),惟其所謂30萬元本票云云,被告乙○○根本未於指定之到期日支付金額30萬元予告訴人上能公司等,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亦明文揭示:於告訴人上能公司、甲○○給付發票日為:85年10月5日,到期日:85年12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同時,被告乙○○、己○○應分別給付告訴人上能公司39,588元、甲○○270,000元等語,從而,被告乙○○、己○○理應按判決意旨給付上開房、地所餘尾款同時,告訴人再返還該紙本票,以省去告訴人尚需持該本票向被告乙○○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後再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甚明確,所辯:因有一紙30萬元本票在告訴人處,伊主觀認為已給付尾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2人既從未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尾款,亦未給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予告訴人,被告乙○○甚至自承: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已將債權移轉他人無從依判決內容還款;從未就上開判決所揭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先提存尾款價金,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狀之書據起出,若拒絕,得以公告未交出之書據無效並做證明書給被告2人等語(參見本院卷14頁反面筆錄、第56頁反面筆錄),被告2人既從未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為對待給付,先前提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亦未兌現,且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則被告乙○○在思以上開房、地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前,先於97年8月27日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填具切結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動機自足啟人疑竇。
2、雖被告乙○○一再辯稱:告訴代理人戊○○前於本院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94年7月19日到庭陳稱:「我們不負權狀保管責任」等語,伊主觀上才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不在告訴人等處,因已遍尋無著,才會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使用,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告訴代理人戊○○該次開庭全文筆錄觀之,戊○○僅表示:「不負權狀保管責任」等語,然從未否認上開房、地權狀現已不在告訴人處甚明,此經本院調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該審理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4頁、第142頁至第146頁)、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觀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間,就上開房、地所餘買賣價金給付一事,告訴人曾於86年1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內容全文為:「台端所購本公司產品登峰造極門牌臺中巿學府路79號11樓之5之房屋壹戶,查該房屋已竣工多時,且依雙方另定之協議書所提列修繕缺點早已改善完成,台端一驗再驗,分明藉故挑剔,本公司以為,以台端此種心態,即使再陪同會勘仍無善意結果,特此發函鄭重聲明本公司不再為台端保留點收權益,請『儘速領取權狀及鑰匙』,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爾後有任何毀損由台端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涉...」等語,被告2人亦不否認有上開存證信函,並有該存證信函紙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94年7月19日開庭時,亦自承:上開房、地有過戶,但尚未交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影本、及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案件影卷),則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告訴代理人戊○○開庭時所謂:「不負權狀保管之責」等語,顯非否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上能公司、甲○○處,而係指若被告2人遲不進行點交程序,給付尾款,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負保管之責已甚明確,被告2人置己身從未按債之本質給付尾款不論,僅依上揭筆錄記載即推論上開房、地權狀已在不在告訴人上能公司、甲○○處而屬自己持有可支配範圍,顯屬謬論,委無足採。
3、再觀以本院民事庭上揭以8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告訴人上能公司就上開房、地不完全給付應負140,4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己○○應給付之450,000元買賣價金抵銷後,己○○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嗣後己○○、乙○○仍拒絕繼續給付所餘價款,告訴人上能公司及甲○○遂於92年12月12日,向本院另訴請其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審理、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審理,已如前述,被告乙○○及己○○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權狀係由上能公司保管一事從未加以爭執,且迭次作為其等防禦方法之一,係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等提出對待給付時,告訴人上能公司、甲○○應同時交付上開權狀一情,有被告2人分別於93年2月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7月28日答辯狀3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借本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附於該卷宗第一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該影卷1宗在卷可稽),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於94年12月16日為同時履行判決並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房、地因遲未給付尾款,完成點交程序,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上能公司、甲○○處一情,顯然知情。
4、綜此,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己○○未依上揭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內容給付該房、地所餘尾款情形下,因思以該房、地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抵押貸款,為能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卑能辦理相關設定登記程序,始先於97年8月27日,以明知未遺失竟仍誆為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填具切結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以利取得補發之該等權狀原本,已甚明確。之後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等補發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出行使,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乙○○辯稱:伊以為上開、房地權狀遺失,始申報遺失補發並提出行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雖有出面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但最後係登記在妻子乙○○名下,伊平常忙於經營汽車行業務,都是由乙○○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付款及交付證件等事宜,歷次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亦均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等手續,亦由乙○○出面辦理,事前均未與伊溝通,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己○○就上開房、地糾紛,為前述歷次與告訴人上能公司、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且於上揭民事答辯狀中亦具名,之後亦收受民事判決,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豈可僅以該等訴訟過程係委任被告乙○○代理即能卸責。佐以其曾於偵查中自承:伊與上能公司間就上開房、地尚欠一筆30萬元本票未付款,之前法院判上能公司權狀要還伊,伊回去翻只有影本,剛好又有人要買,伊就刊報紙遺失,後來有聲請補發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筆錄),其顯然已知本院民事庭上開判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其既從未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為對待給付,尚自承先前提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亦未兌現,完全無法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竟空言指:告訴人已將權狀給付伊云云,顯屬空口說白話,無法憑採。況其亦自承:乙○○於取得上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後,向臺中縣大里巿農會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伊知道,伊還當該次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被告乙○○以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後行使一事,顯然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原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補充事實及追加起訴法條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筆錄),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其2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置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於不顧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藉上揭犯罪方式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抵押貸款,損害告訴人上能公司、甲○○之財產權益非微,且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