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及96年度嘉交簡字第4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及6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向甲○○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139號前時,本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適從公車上下車行走之丙○○○,丙○○○因此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瘀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瘀傷之傷害。詎乙○○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因怕無照駕駛為警查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逕自離開現場。嗣乙○○於同年
5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向處理之員警丁○○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如何駕車撞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傷後,加以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遭人撞擊之情節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之過程等語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本件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而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機車追撞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另丙○○○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挫傷瘀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瘀傷之傷害一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丙○○○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無照騎乘本件機車,因而肇事致丙○○○受傷,且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及96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及6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於97年5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本件車禍後,依現場所留下本件機車查得車籍資料後,僅知道車主為何人,並未實際查證何人為肇事者,因此,當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隔天主動至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是因肇事心虛,且沒有駕駛執照,而逃離現場等語明確,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則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原因,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未給予丙○○○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車禍現場,存有輕忽人命之心態,且被告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