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