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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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65號被告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和成 (即清算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淑苓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993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987元(2,980元-993元=1,98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