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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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碧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碧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吳安立 ,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上端閉鎖性骨折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腰臀鈍挫傷併疑似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