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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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聲請人 詹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詹蓮華雖主張為被繼承人 詹春城 之配偶,為合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先後於113年4月17日、6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5月6日、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