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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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0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全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市區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道路與柳營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遇有「停」標字,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陳柏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營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椎體、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鋒告訴被告林益全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