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被   告  路宜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5年7月9日止尚積欠147,267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133,904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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